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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5月24日,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四年,并處罰金5000元,涉案邪教宣傳品予以沒收。被告人未上訴。
被告人洪某,男,1964年5月出生,漢族,大專文化,無業,戶籍地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龍山鎮。曾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于2012年12月16日被天水市張家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,2016年6月6月2日刑滿釋放。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于2020年7月29日被張家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。
法院審理查明,2020年7月28日17時許,被告人洪某在張家川縣公園路一帶沿途散發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時,被張家川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。民警現場扣押了其隨身攜帶的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,其中印有“法輪功”字樣的“護身符”“談笑風云”“使用小貼士”“預言與今天”等反宣傳品54份,存有“法輪功”音頻、視頻資料的OPPO牌A73手機、魅族牌mlmetal手機各1部。當日,公安機關從洪某家中依法查獲“法輪功”書籍1本(內有“法輪功”書簽1張)、筆記本1本。經鑒定,上述物品均屬于“法輪功”邪教反動宣傳資料。
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洪某目無國法,明知國家將“法輪功”組織定性為邪教組織,依法取締后仍癡迷“法輪功”邪教,在公共場所從事邪教違法活動,散發“法輪功”邪教反宣品,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,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,系累犯,應從重處罰。根據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實、性質、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,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五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一條、第二條第一款第(七)項之規定,遂作上述判決。
法律延伸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三百條第一款【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、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】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;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第六十五條 【一般累犯】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,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,是累犯,應當從重處罰,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。
第六十四條 【犯罪物品的處理】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第六十七條 【自首】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一條 冒用宗教、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,神化、鼓吹首要分子,利用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、蒙騙他人,發展、控制成員,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“邪教組織”。
第二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(七)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,又從事邪教活動的。
(撰稿人:佚名 編輯:李剛)